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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08-16 10: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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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发送至ccsfjlfc@sina.com;或者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寄送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工业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依托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工作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需求,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通过组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二)经批准的各类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推荐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推荐村落名单及推荐村落材料上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推荐上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报历史建筑,属市区范围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属县(市)范围的由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历史建筑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属市区范围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属县(市)范围的由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划定,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依法报请原批准公布机关调整。
   第十四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区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相关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主体,落实保护责任: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主体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主体;
  (四)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保护对象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三)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主体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四)防渗防潮防蛀;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洁美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二)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三)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上述外部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以及各类基础设施的,其退让、间距、日照、节能、抗震、消防以及道路路幅宽度等,应当符合现行规范标准。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或者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主体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在修缮前按照相关保护规划和工程技术标准编制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维修除外。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历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涉及维护和修缮活动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技术标准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经专家论证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保护责任主体做好测绘、鉴定、信息记录、档案资料保存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资料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建设单位应当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构件、部件进行编号、整理、妥善保存。迁移历史建筑的原构件、部件用于迁移历史建筑的组装、还原;拆除历史建筑的构件、部件整理清点后交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保管,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重建、新建和改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导致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应当履行施工许可程序的历史建筑修缮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修缮施工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修缮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负责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安全进行监管,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状况予以标识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
  县(市)区负责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对有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所有权人未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不具备维护和修缮治理能力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应等级的保护对象主要出入口等具有标志意义的地点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第三十六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等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制度,对本市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和认定情况、保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保护利用工作成效等进行评估,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章 利用传承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更新、土地出让、乡村振兴等工作协同实施。推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四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制定产业引导政策,扶持和培育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商业、产业等,支持发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等多样化特色产业。
   第四十二条 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鼓励通过引入文博馆所、特色书店、非遗工坊等方式,增强文化和服务功能,保护性利用历史建筑。
   第四十三条 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居民从事当地特色手工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的老字号、老物件、老技艺、老剧目等保护利用,打造长春经典传统文化品牌;合理布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空间,为其提供生存、传播和发展的空间;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技艺、民间文学的研究传承工作。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鼓励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传统工匠专业培训,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相应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