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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08-13 10: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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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发送至ccsfjlfc@sina.com;或者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寄送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和房地产抵押。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九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同级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名称;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名称。

  处分共有房地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提出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房地产份额的,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公证。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存在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进行备案。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测绘机构进行变更测量,并申请测绘成果备案变更。

  第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楼盘表管理制度。

  楼盘表应当记载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包括地理数据、丘数据、幢数据、户数据、数字格栅图等;

  (二)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权利人信息以及房地产交易状态等;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包括业务数据、统计数据以及发布数据等。

  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可以通过房产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通过各项房地产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和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交换;

  (三)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合并、分立,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结。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签备案。

  已网签备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四)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开发手册;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六)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七)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文件;

  (八)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材料;

  (九)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标准和要求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每个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米。除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外,每个房间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材料。

  转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对符合要求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

  个人转租住房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登记及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预购商品房;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国有建筑物和不符合法定抵押要求的非国有建筑物;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材料;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还应当提交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材料。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八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建筑物抵押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楼盘表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未预售商品房设定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房源明细及抵押情况一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向购房人明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房地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房地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履行债务清偿等义务。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评价考核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应包含“房地产经纪”字样);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聘用合同;

  (四)企业章程;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一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服务场所便于公众查阅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书;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计费方法;

  (五)本服务场所全部从业人员信息;

  (六)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属加盟类机构的,应当在机构及门店招牌上注明加盟品牌,并在服务场所内张贴品牌授权文件。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其备案等级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二)房地产估价业务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四)房地产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六)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作为最小出租单位;每个房间的人均使用面积少于五平方米;除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外,每个房间居住人数超过二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备案变更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对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对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拟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